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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皇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82號之臺鐵萬華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至8 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李碧雲(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上午8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警方復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皇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32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67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係其於106年12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當日自「李碧雲」處購得,買完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26 頁),可認被告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上開施用行為間即不具備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單獨論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9 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⑤⑦⑧⑨⑩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8月16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李碧雲」購得毒品並加以指認供查緝之用,惟李碧雲販賣毒品乙情,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有販賣毒品犯行,且於被告106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甫遭查獲後之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為警方持搜索票至李碧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顯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4號、107年度偵字第43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297公克,驗餘淨重0.02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