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 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皇宇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涂」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254 號,以將海洛因摻於針筒內融化注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將針筒及香煙丟棄。嗣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50、52頁),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顯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