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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不構累犯)。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30日。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各科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6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街與萬大路口因手臂插著針筒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皇宇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供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字第488號卷第5-6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罪而經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插在被告手臂上時為警查獲之物,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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