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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一六三八號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自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無償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加熱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在其住處施用,後來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警察局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B0四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因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二次,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紀錄、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供承犯罪事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經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既非違禁物,且非在被告所供承施用毒品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租屋處)查獲,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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