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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妨害公共事業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第 3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同項第 4行、第5 行:「以此方式妨害供該地區民眾使用之電氣輸配設施」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公司對於該地區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皇宇所犯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皇宇竊盜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輸配家用電線剪斷,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前揭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另被告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牟取自身之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使用之電氣設備損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老虎鉗1 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老虎鉗1 把係其所有,惟已於事後將之隨意丟棄在臺北市○○區○○街○○巷○路○○○○○000 ○○○○○○000 號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共事業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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