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715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卷第3 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5日 │100 年12月11日 │100 年9 月26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字第9546號 │偵字第61號 │偵字第1208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6│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0│ │後│ │68號 │273 號 │99號 │ │事├───┼────────┼────────┼────────┤ │審│判 決│101 年7 月11日 │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9 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6│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確│ │68號 │2329號 │1099號 │ │定├───┼────────┼────────┼────────┤ │決│判決確│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10月3 日 │101 年10月23日 │ │ │定日期│ │(上訴不合法) │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 │ │ │ ├─────┼────────┼────────┼────────┤ │備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㈠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院檢察署101 年│ 院檢察署101 年│檢察署101 年度執│ │ │ 度執字第4773號│ 度執字第5993號│字第13254 號。 │ │ │ 。 │ 。 │ │ │ │㈡編號1 至編號2 │㈡編號1 至編號2 │ │ │ │ ,前經本院以 │ ,前經本院以 │ │ │ │ 101 年度聲字第│ 101 年度聲字第│ │ │ │ 2883號裁定定應│ 2883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0│ 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確定。 │ 月確定。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8 日為│101 年3 月26日 │ │ │警採尿前26小時內│ │ │ │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偵字第2534號 │字第21833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交訴字│ │事實│ │854 號 │第142 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2月10日 │102 年4 月1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交訴字│ │確定│ │854 號 │第142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1 月10日 │102 年5 月1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715 號。 │字第30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