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101 年度執字第59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宇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下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4 月15日│民國100 年12月11日│ 空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 │9546號 │第61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668│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 │號 │273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國101年6月13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668│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 │號 │2329號 │ │ │判 決├───┼─────────┼─────────┼─────────┤ │ │ 確定 │民國101年8月8日 │民國101年10月3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