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皇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皇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陳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皇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附表編號3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新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備註欄,應補充「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