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執助字第123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士銘於本院一○○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23日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3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灼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