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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士銘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家和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王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87、1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銘等2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士銘與被告謝家和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判處劉士銘有期徒刑1年,謝家和有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木棍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
    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就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之辯稱,如何不可採信,逐
    一加以指駁;並就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
    等認定之理由,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等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等2人上訴後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士銘辯稱:①案發當時因伊向告訴人說因父親罹患血
    癌一時需要醫藥費,請告訴人結算工資,告訴人竟不承認,
    伊非常氣憤,隨手拿置於告訴人工作室牆角下之小木棍毆打
    告訴人4至5下,伊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要脅告訴人拿出提
    款卡去提款;②經協商後,告訴人同意返還工資新台幣(下
    同)4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拿出其身分證、提款卡交謝家
    和,並由告訴人委託謝家和去提款,而謝家和提款4萬5千元
    後,將上述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及扣案45,000元交告訴人
    ,再由告訴人將該45,000元交伊;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謝家和辯稱:①伊未恐嚇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
    並無任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②伊承認那天確實有拿告訴
    人之提款卡去西寧南路統一超商領取45,000元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在寧夏路派出所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②謝家和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謝家和與劉士銘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③謝家和係被劉士銘誤導下於9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預
    約按摩,事前並不知劉士銘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之真正目的;
    ④謝家和因劉士銘請求協助搬運物品,而陪劉士銘至告訴人
    之工作室,顯然不知劉士銘找告訴人之目的;⑤謝家和未聽
    見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來」,亦不知劉士銘是否有
    恐嚇告訴人⑥謝家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係因
    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之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寧夏路派出所之陳述;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在寧
    夏路派出所之陳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提領之ATM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作為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一一論
    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士銘對渠於99年12月23日曾請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向
    告訴人黃彥勝預約消費時間,嗣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謝家和一
    同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於打傷告訴人之後,要求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影印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持該提款卡、密碼提領45,000元現金,該現金及身分
    證影本由伊取走使用;被告謝家和對渠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劉
    士銘一同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並在場目睹被告劉士銘毆打告
    訴人成傷後,由渠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領款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
    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黃
    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附
    卷可稽,及扣案木棍1支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㈢被告劉士銘否認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迫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被告謝家和亦否認聽聞劉士銘上
    開脅迫之詞云云。惟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
    拿出來」脅迫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彥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一致證述無訛,劉士銘否認上開脅迫之詞,即無可採。
    再者案發地點之工作室空間狹小,告訴人、劉士銘、謝家和
    3人在該工作室內相互之間隔最近至可伸手毆打之距離,最
    遠也不過5、6步之內等情,經證人黃彥勝、劉士銘、謝家和
    證稱屬實,應認謝家和在場應可聽聞劉士銘上開脅迫之詞,
    其辯稱並未聽聞上詞,尚難憑採。又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於
    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衡情告訴人若非猝遭身體
    強暴、語言脅迫以及見敵眾我寡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殊無自
    願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此重要個人金融證件、資料交
    出,任由無信賴基礎之謝家和取用提款之理,堪認告訴人係
    遭劉士銘先後之身體強暴(遭毆打)及言語脅迫(上開脅迫
    之詞),心生畏懼,始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謝家
    和提領現金。被告劉士銘辯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乃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劉士銘向告訴人索討45,000元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該
    45,000元係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尚未歸還,而告訴人
    並沒有欠伊客戶的錢等語,後於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改辯
    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應給付的薪資,告訴人向伊借去週轉
    而未按時發給等語,所辯前後已屬不一;且與證人黃彥勝證
    述薪資計算、給付之方式不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
    所證亦未相合;足認被告劉士銘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積
    欠其之工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劉士銘明知於案發當日黃
    彥勝並未積欠其工資,竟強行要索45,000元,其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謝家和持告訴人之提款
    卡、密碼與身分證提款,係因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於案發前僅
    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告訴人焉有輕易委託提款之理?且
    告訴人故意將錯誤密碼交付,顯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身
    分證係迫於無奈,而非其所願;迨謝家和提款發現密碼錯誤
    時,即連絡劉士銘轉由告訴人處取得正確密碼,亦為謝家和
    所是認(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9頁)。堪
    認應係劉士銘指示謝家和提款,較合實情。是此部分所辯,
    不可採信。
  ㈥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謝家和因劉士銘請求協
    助搬運物品,而陪劉士銘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乙節。惟據告訴
    人稱:「那天他們除了帶走錢之外,根本沒有搬走任何東西
    ,他們根本不是來搬東西,劉士銘也沒有任何東西放在我那
    裡」等語。足見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謝家和於告
    訴人係遭劉士銘毆打時,全程目睹;於告訴人係遭劉士銘言
    語脅迫時,亦在場聽聞:復於告訴人被迫無奈交付提款卡、
    密碼與身分證後,聽命劉士銘指示提款。堪認謝家和與劉士
    銘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謝家和案發時在場雖無
    親自實施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最後亦未分得現金花用,
    惟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全部
    負責。辯護人以被告謝家和無恐嚇行為,又未朋分所得款項
    ,認被告謝家和並非共犯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劉士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之2
            謝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十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
87號、第1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
謝家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
劉士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士銘前受僱於黃彥勝,在黃彥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之3 的指壓按摩工作室工作。劉士銘於離職
    後,竟與謝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12月23日,先由謝家和佯裝客人以電話向黃彥勝預
    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消費,使黃彥勝失去戒心。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士銘與謝家和一同到達黃彥勝上址按
    摩工作室,謝家和守於門口,劉士銘即對黃彥勝咆哮,再以
    其所攜帶之木棍毆打黃彥勝,致黃彥勝受有背部、頸部、右
    肩、右上臂及右手第四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劉士銘並對黃彥勝恫嚇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
    出來」等語,旋以黃彥勝未付清薪資為由,要求黃彥勝交出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黃彥勝之身分證。黃彥勝見難以
    隻身抵抗,且害怕劉士銘有攜帶其他兇器,又恐再遭打傷手
    指會影響其從事按摩業務,因而心生畏懼,乃交出其國泰世
    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由謝家和持前
    揭提款卡、密碼依劉士銘指示之金額,於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內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插入
    前開黃彥勝之提款卡,鍵入黃彥勝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家和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5,000元並影印該
    身分證。謝家和返回上址工作室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劉士
    銘,身分證正本、提款卡交還黃彥勝並令黃彥勝清點該款項
    金額,再由劉士銘命黃彥勝將該45,000元現金交付之而得逞
    。
二、案經黃彥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彥勝於
    100 年3 月30日在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
    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被告劉士銘固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劉士銘未提
    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其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採。又證人黃彥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作證,已賦予被告劉士銘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劉士銘
    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
    ,證人黃彥勝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士銘固承認於99年12月23日伊曾請被告謝家和佯
    裝客人向告訴人黃彥勝預約消費時間,嗣於同日晚間伊與被
    告謝家和一同至告訴人上開工作室,於伊打傷告訴人之後,
    伊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影
    印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持該提款卡、密碼提領45,000元現金
    ,該現金及身分證影本由伊取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
    當日為了搬東西,所以才請被告謝家和開車去,又因為告訴
    人不接我電話,才請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去約時間,伊並未
    攜帶木棍,亦不是為了錢而打告訴人,當日因與告訴人有些
    恩怨,一時衝動才拿起告訴人工作室原有的木棍打告訴人,
    伊僅持木棍,告訴人何來「心生畏懼」之狀態?且伊並未說
    「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沒有恐嚇行為,伊所拿45,000
    元係告訴人黃彥勝積欠伊的工資,故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否
    則伊大可領光告訴人帳戶的錢等語;被告謝家和固承認於上
    開時間伊與被告劉士銘一同至告訴人之工作室,並在場目睹
    被告劉士銘毆打告訴人成傷後,由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與
    密碼領款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被告劉士銘請求
    去幫忙搬東西,不知道為何被告劉士銘與告訴人會打起來,
    伊有出聲制止被告劉士銘,伊沒有聽到被告劉士銘說「你不
    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伊是因為告訴人拜託,才幫告訴人去
    領錢等語;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謝家和事前
    未與被告劉士銘謀議,也沒有打罵告訴人或出聲助勢之恐嚇
    行為,更沒有與被告劉士銘朋分該45,000元,純粹基於協助
    告訴人之意思而拿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領款後將現金均交
    給告訴人點收,並非被告劉士銘之共犯,況被告謝家和去領
    款時,告訴人曾二度提供正確密碼,當時僅有被告劉士銘與
    告訴人獨處,且被告劉士銘情緒較緩和,告訴人若與被告劉
    士銘打起來誰會贏也不一定,告訴人是否仍因恐懼而二度提
    供密碼,尚有可疑,亦不能僅因被告謝家和有佯裝客人致電
    告訴人預約時間即認定被告謝家和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被告2 人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事實,除被告2 人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
    迫告訴人之部分外(詳下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勝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9年12月23日當天,有一個伊
    不熟悉的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 )打到伊0000-000
    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預約消費;伊等前揭客人到當日晚間10
    時30分許,電鈴一響起,伊去應門,預約的客人沒出現,卻
    是劉士銘與謝家和一起進來,伊發現謝家和之口音與持用00
    00-000000 預約之客人極為相似;劉士銘進來即對伊大聲咆
    哮,然後從外套內拿出木棍毆打伊,謝家和則是坐在門口附
    近看,並沒有以行動阻止劉士銘打伊;劉士銘毆打一陣後,
    向伊表示要錢,伊則向劉士銘表示其該拿的錢都已經拿走了
    ,劉士銘仍說他在這邊工作1 個半月,1 天1,000 元,要45
    ,000元,伊遂要求劉士銘讓伊自己出去領款,期能趁機逃離
    ,但被劉士銘拒絕,劉士銘逼伊將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
    出,伊已經被打傷,感到害怕,又見工作室的門已關上,與
    劉士銘一同前來的謝家和就坐在門口,距離伊就1 至2 公尺
    ,伊無把握可逃出,伊雙拳難敵四手,又恐手指受傷造成無
    法執行按摩工作,為免傷害擴大,只好照辦,乃交出上開物
    品,劉士銘旋指派謝家和去領45,000元及影印身分證,嗣謝
    家和領款回來後,有將身分證、提款卡還給伊,現金45,000
    元及身分證影本最後由劉士銘拿走,劉士銘丟下木棍與提款
    明細表就與謝家和一起離開;過程中,謝家和除提款時有離
    開,其餘時間都有在場見聞案發經過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
    偵字第66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第17
    5 頁),就被告謝家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佯裝
    客人預約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銘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另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與被告
    謝家和領款共計45,000元等情,亦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黃彥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 0號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2 紙、統一超商漢寧門市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以及木
    棍1 支扣案可佐。
  ㈡至證人黃彥勝固就被告劉士銘何時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
    來」乙節於偵查、審理中陳述不一,就提款卡係先交給被告
    劉士銘抑或謝家和乙節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亦不相同,
    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係先交給何人等語,惟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
  ⒈證人黃彥勝於審理中固結證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
    係謝家和去提款,僅劉士銘與伊獨處時,由劉士銘所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此情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他(即被告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當下
    我覺得很害怕,且我沒有把握一個打兩個,所以我只好把提
    款卡、密碼、身分證給他,…」等情不相符合,惟參以證人
    黃彥勝於101 年4 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
    超過1 年又4 個月,而於100 年3 月30日在偵查中具結作證
    時,僅距離案發時間3 個月餘,且證人黃彥勝於審理中亦自
    承其記憶係在警察局時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
    面),是證人黃彥勝不無因時間因素,致其印象模糊而無法
    正確記憶案發情節之可能,且證人黃彥勝與被告劉士銘獨處
    時之氣氛平和,斯時被告劉士銘已較平靜乙情,業據證人黃
    彥勝與劉士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
    ㈡第18頁第19頁),就該2 人獨處時之交談內容,證人黃彥
    勝證稱:伊都講些可以緩和劉士銘情緒的話,請劉士銘聽伊
    解釋,伊還請劉士銘抽煙,兩人間對話不多等語,而證人劉
    士銘證稱:僅提及一些工作上伊覺得不愉快的事情,並未發
    生口角爭執等語,足徵於證人黃彥勝與被告劉士銘獨處時,
    氣氛已較不緊張,且未發生爭執,則依照該2 人所述之談話
    內容與氣氛,被告劉士銘於此情形是否會突然說「你不要逼
    我把刀拿出來」等語,已有可疑。復衡以證人黃彥勝與被告
    劉士銘獨處時,證人黃彥勝業已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等物之情,業如前述,殊難想像斯時被告劉士銘有何口出「
    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此威嚇意味之語以脅迫證人黃彥勝
    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合斟酌證人黃彥勝之記憶隨時間而模
    糊,以及其證述整體情節之合理性等因素,認就被告劉士銘
    何時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應以證人黃彥勝於
    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又本案證人黃彥勝對遭被告劉士銘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乃
    交付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被告謝家和提款共45,000元
    以及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之基本
    事實,前後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揭書證、
    物證可佐,且證人黃彥勝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
    之理,尤無獨就被告劉士銘確於案發當日向黃彥勝恫稱:「
    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捏造情節予以構陷之必要,其
    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謝家和之辯護人徒執證人黃彥勝陳述交
    付提款卡等物給被告2 人之順序此細微末節有不符,指證人
    黃彥勝之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尚非允當。
  ㈢再被告劉士銘就向告訴人索討45,000元之原因,先於偵查中
    供稱該45,000元係伊借給告訴人的錢,告訴人尚未歸還,而
    告訴人並沒有欠伊客戶的錢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
    理中則改辯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應給付的薪資,告訴人向
    伊借去週轉而未按時發給等語,所辯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彥
    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個人按摩、指壓工作室,對客
    人之收費標準是2 小時1,800 元服務費,對劉士銘之薪資是
    採論件計酬,有客人上門才有薪資,每件均對半拆帳,一半
    為伊所得,一半為劉士銘之薪資,薪資均每日結清,頂多晚
    一天,當時劉士銘沒有錢,就是要用錢,伊不可能拖著不給
    ,而出店外服務,另有車馬費,車馬費以及服務費均先由劉
    士銘收取,劉士銘僅需回給伊一半服務費即可,於劉士銘離
    職時,伊已將薪資結算清楚,並未積欠,劉士銘亦未向伊表
    示還有積欠薪資,伊也從未跟劉士銘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背面),已
    就薪資計算、給付方式詳為證述,未能證實被告劉士銘所辯
    。本院復就案發當日,劉士銘要求45,000元是如何計算而得
    乙節質之被告劉士銘,其固供稱:該45,000元係告訴人於工
    作室內服務之薪資沒有給我,1 個客人工作室收服務費2,00
    0 元,我與告訴人各分一半,薪資約定月結,我跟告訴人說
    我有算過,我在你這邊做了多少,如果1 件1,000 元算的話
    是48,000元,我說那45,000元就好,謝家和有在場聽到告訴
    人積欠我48,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
    ,惟上開情節非但與證人黃彥勝前揭證述薪資計算、給付之
    方式不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證稱伊聽到劉士銘提到
    錢的事情是說1 天1,000 元,45天就45,000元,並未聽其他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亦未相合,復被告劉士銘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核實查證,是被告劉士銘辯稱該45,0
    00元係告訴人積欠其之工資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
    告劉士銘明知於案發當日黃彥勝並未積欠其工資,竟強行要
    索45 ,000 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而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其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與
    其取財金額之多寡無必然之關連,且在被告謝家和前往提款
    前,被告劉士銘即已向黃彥勝要索45,000元,在黃彥勝交出
    提款卡之時,被告劉士銘並無法得悉黃彥勝帳戶內究有多少
    款項,其又非親自前往提領,自無從自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而被告謝家和既依被告劉士銘指示提領45,000元,其
    未將帳戶內其餘款項全數提領,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件被
    告劉士銘明知其對告訴人未有何債權,竟以強暴、脅迫之恐
    嚇方式使告訴人將提款卡等物交付後憑以提領現金45,000元
    花用,已構成恐嚇取財罪甚明,被告劉士銘辯稱伊大可領光
    告訴人帳戶的錢,而伊未如此做,可見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亦無理由。
  ㈣就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來源乙節,證人黃彥勝於本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扣案木棍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雖被告劉士銘於100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看地上有木棍,就拿起木棍,跟對方(即告訴人)打起來
    。」等語,於100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知道他(即告訴人)的廁所有一根木棍,所以我就去拿木棍
    ,他才沒有打我,變成是我打他。」等語,於本院審理則時
    供承:「(問:木棍是怎麼來的?)木棍我是從家裡面帶過
    去的;(問:你是如何從家裡面把木棍帶過去的?)我把木
    棍藏起來,謝家和也沒有看到;(問:你怎麼知道謝家和沒
    有看到?)因為木棍長度並不是很長,我把木棍放在衣服裡
    面,我確定謝家和沒有看到;(問:你方才所述何以與你於
    100 年3 月30日偵訊時所述不同?)偵查中說的話才是實在
    ;(問:當初你打黃彥勝時,你是哪裡拿木棍的?)是在黃
    彥勝工作室的角落;(問:所以案發當天,你並不是從廁所
    拿出木棍打黃彥勝的嗎?)是;(問:你方才所述,何以與
    你於100 年4 月26日偵訊時所述不同)木棍是在廁所,我在
    那邊工作我知道,我在打黃彥勝時,本來是徒手,後來我看
    到旁邊有木棍,我就順手拿起來用木棍打黃彥勝」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觀被告
    劉士銘歷次所陳,前後齟齬,於審理中每遭以其偵查中供述
    質問時,即變化說法,且一度自承該木棍係從家中帶出,是
    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甚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家和
    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劉士銘去廁所,也沒有看到劉
    士銘從地上撿起木棍,告訴人與劉士銘打起來時,伊轉頭就
    看到劉士銘手上有木棍,伊不知道木棍是從何處拿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未能證實劉士銘所辯;再被告劉
    士銘係將木棍夾帶於外套內乙情,業據證人黃彥勝到庭結證
    如前,且查扣案木棍為圓柱體,長46公分,直徑2 公分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40頁背面),符合證人黃彥勝所證該扣案木棍之大小可藏
    放於外套內之情節,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劉士銘辯稱並
    未攜帶木棍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以圖掩飾案發當時至告訴
    人上址工作室目的之詞,無從採憑。又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
    於案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告訴人卻於案發當日將
    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由被告謝家和提款乙節,業據被告
    謝家和自承無訛及證人黃彥勝證述屬實,衡情,若非猝遭身
    體強暴、語言脅迫以及見敵眾我寡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殊無
    可能自願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此重要個人金融證件、
    資料交出,任由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取用提款之理,堪信證
    人黃彥勝證稱其已心生畏懼乙情非虛。被告劉士銘辯稱伊僅
    持木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謝家
    和既配合被告劉士銘以電話向黃彥勝佯稱欲至黃彥勝工作室
    消費,迨至黃彥勝工作室後,見被告劉士銘咆哮、毆打黃彥
    勝,又未見其有何勸阻或逕行離去之情,可見被告劉士銘攜
    帶木棍乙情,被告謝家和亦應於事前即已知悉,是被告謝家
    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劉士銘固另辯稱伊並未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
    語,而被告謝家和辯稱伊並未聽到劉士銘說上開脅迫之詞等
    語,惟被告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節
    ,業據證人黃彥勝於偵查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無訛,已詳述
    如前。復查被告劉士銘口出此言時,正接續於其咆哮、辱罵
    、毆打告訴人後,業據證人黃彥勝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劉
    士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去找告訴人時,因對告訴人某些
    言語行為及態度感到生氣,故對告訴人並非以正常之音量語
    氣說話,又一時衝動氣憤才打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 頁至第10頁背面)。是依當時劍拔弩張之情狀,被告劉士
    銘又處於激動之情緒下,被告劉士銘所言「你不要逼我把刀
    拿出來」等語,其當時之音量應較正常音量為大,絕非如低
    聲絮語般僅有其與告訴人可聞。再參酌案發地點之工作室空
    間狹小,告訴人、被告劉士銘、被告謝家和3 人在該工作室
    內相互之間隔最近至可伸手毆打之距離,最遠也不過5 、6
    步之內等情,經證人黃彥勝、劉士銘、謝家和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且上開環境中僅有播放SPA 音樂一節,亦據證人黃彥勝
    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足認上開工作室內
    環境尚非嘈雜。從而,綜觀被告劉士銘說出「你不要逼我把
    刀拿出來」此語之語氣、音量、空間環境以及被告謝家和與
    被告劉士銘間之距離等情,足認被告謝家和在場應可聽聞被
    告劉士銘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一語,其辯稱並未聽
    聞上詞等語,不足採認。
  ㈥至被告劉士銘辯稱案發當日請謝家和同去告訴人之工作室,
    是因為要搬東西等語,被告謝家和亦辯稱案發當日只是應被
    告劉士銘之邀,開車去告訴人之工作室幫忙搬劉士銘留在該
    處的東西,就之後發生的事無犯意等語。被告2 人答辯情節
    固屬一致,惟查,被告劉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請謝家
    和幫忙,是去搬伊留在告訴人工作室之衣物,除了衣物,沒
    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本院就有無實際
    搬運物品等情質之被告劉士銘、謝家和,被告2 人均供稱案
    發當日並未從告訴人之工作室搬任何東西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5頁背面、第29頁),又參以當日被告劉士銘、謝家
    和實際所為係毆打、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密
    碼、身分證,於取得現金後即離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日之實際行為與其上開辯稱均未相合,苟被告
    劉士銘當日確實為搬運自己遺留在工作室之物而特地約被告
    謝家和協助,何以案發當日過程中均未為相關行為?苟被告
    謝家和當日確實認為係要幫助被告劉士銘搬運物品,何以見
    當日被告劉士銘毆打告訴人之情,未即求去,竟仍分擔提款
    行為?是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且查案發當日係推由被告謝家和佯裝客人向告訴人預約消
    費乙節,業如前述,復參酌於被告劉士銘離職後,本案發生
    前,被告劉士銘、謝家和曾一起至告訴人之工作室搬東西,
    當時係被告劉士銘本人直接與告訴人約定拿東西的時間,告
    訴人並無不接電話或推託乙節,經證人劉士銘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倘若被告劉士銘、謝家和
    案發初始至告訴人工作室之目的確實單純為搬運遺留物品,
    依其案發前曾至告訴人工作室搬東西之上開經驗,大可對告
    訴人直說無妨,何需推由謝家和佯裝客人預約?是對照被告
    2 人實際行為與上開辯稱,多有相悖之處,又核其辯稱與向
    告訴人約定時間之方式,亦不合情理,在在足徵被告2 人上
    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㈦證人黃彥勝固證稱:謝家和提款回來時,將明細表給伊看,
    讓伊清點金額,證明沒有多領等語,然其到庭結證時亦已嚴
    詞否認有何主動委託被告謝家和持其提款卡領款,或於被告
    謝家和領款回來時表示感謝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
    、第168 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謝家和並非熟識乙
    節,堪信證人黃彥勝證述並未委託被告謝家和等情屬實。況
    查領款金額為45,000元係由被告劉士銘指定,且該筆款項最
    終仍由被告劉士銘取走等節,業據證人黃彥勝、劉士銘一致
    證稱屬實,自難僅以被告謝家和提款回來時曾先將款項交由
    告訴人清點此情,遽行推論被告謝家和提款係基於告訴人之
    授意為之,而為被告謝家和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謝家和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家和係受告訴人委託,基於協助告訴人之
    意思而提款等語,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㈧證人黃彥勝固證稱其第一次給密碼時還給錯,謝家和提款時
    發現有誤,伊才再給正確的密碼等語,惟衡以告訴人受被告
    劉士銘毆打及以「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等語恫嚇後即已
    心生恐懼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彥勝亦結證稱當時伊一
    直想辦法緩和劉士銘之情緒,避免傷害擴大等語,是告訴人
    於謝家和離開工作室,其與被告劉士銘一對一之狀態下,未
    奮力一搏,卻仍配合給予正確密碼等情,適足證告訴人仍心
    有畏懼,始配合被告2 人,以免再有衝突,而遭被告劉士銘
    毆打,且在當天態勢下,被告劉士銘若未得手,恐難善罷甘
    休,告訴人為求早日脫離險境而委曲求全多次配合,亦屬合
    理。辯護人質疑上開情況下,告訴人再度提供正確密碼,已
    非因恐懼等語,顯無理由。
  ㈨按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謝家和於案發時在場雖無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最後亦
    未分得現金花用,惟其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劉士銘有犯意聯絡
    ,均如前述,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
    之結果全部負責。辯護人以被告謝家和無恐嚇行為,又未朋
    分所得款項認被告謝家和並非共犯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
    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上開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士銘、謝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士銘與被告謝家和就上開2 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恐嚇告
    訴人使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時,即意在使用該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僅有一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士銘、謝家和以毆打之強暴手段
    及恫嚇之言詞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惡性非輕,犯後
    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多有保留以圖掩飾
    共犯犯行,均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就傷害部分與被告2 人均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詳下述
    ),惟於審理時已明確表達不願原諒被告劉士銘(見本院卷
    ㈠第176 頁背面);並參酌被告劉士銘前於95年間曾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 年確定,復於99年9 月18日曾以相類於本案之手法,於
    離職後對其前任雇主以毆打、脅迫之方式恐嚇取財,因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
    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99年12月
    23 日 再犯本案顯係食髓知味;另參以被告謝家和,於本案
    中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又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劉士銘有朋分贓款之行為,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末念及被告劉士銘已償還告訴人
    45 ,000 元,另捐助30,000元與社會福利機構,而被告謝家
    和亦另捐助10,000元與社會福利機構,有收據4 紙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89頁),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木棍係供本件恐
    嚇取財所用,又係被告劉士銘從家中攜出,為被告劉士銘所
    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謝家和為本案共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
    扣案木棍亦應於被告謝家和從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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