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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6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士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馬路旁,見許粹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置物架上放有物品,遂上前查看,並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接續竊取許粹剛放置其內之SONY Z3廠牌、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綠色皮質手機保護套1個(財物價值2、300元)及1000元紙鈔共2張,旋將上開財物放入上衣口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許粹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因劉士銘發現手機遭竊」有誤,應予更正),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粹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劉士銘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地,發現告訴人許粹剛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進而在機車置物架上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撿拾上開手機後,因認手機係重要財物,遂出於「為失主保管物品」之意而持有;其於案發當日欲趕回家中,且對案發地點附近環境不熟,故無法即時將所撿拾之失物送到派出所,至手機保護套及放置其內之現金,亦為員警通知時才發現有該等物品,但後來也一併歸還予告訴人,其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地發現告訴人許粹剛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進而在該機車置物架上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承在案(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第2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本院10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55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係自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取得上開財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下班騎車回家時,發現伊之手機未拿上來,還放在機車上,但隔約莫20分鐘後再下樓查看時,發現已遭人竊取;伊平日騎車停等紅燈時,會確認手機內有無新傳來之訊息,故肯定上開手機是放在「機車置物架上」遭竊,非如被告所述「放在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亦與本院於105年3月29日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得「被告伸手朝告訴人機車龍頭下方處取得」之被告、機車相對位置大致相符,況徵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案發經過、遭竊時間及財物種類等細節問題,均能明確證述,且經檢視亦無違於常理之處,應較被告所述可採。是認被告取得上開財物之位置,應係在「上開機車之置物架上」一情無訛。

㈡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行經告訴人之機車時,先朝其右上方抬頭張望,行經告訴人機車後即停下腳步頓留,接著回頭走且不時望向告訴人機車。之後走向告訴人機車並伸手朝告訴人機車龍頭下方處取得一物,且立在該處低頭翻看後,便將該物放入左邊口袋後離去,且除自告訴人機車處所取得之物品及原持在手上之香菸外,未見被告更有取得其他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上開物品放置機車置物架上,按諸常情,應認仍在機車主人即告訴人之持有中,被告卻仍生據為己有之意,難謂主觀上無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上開手機遭竊後,先以其他電話撥打至上開手機,撥打前幾通時,手機仍然會響,但欲再行撥入時,便發現該手機遭到關機;因手機內保有伊及其親友之聯絡方法且未設密碼,被告遂憑此前來伊之戶籍所在地拜訪,並要伊太太代為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失物歸還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苟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該手機」之詞屬實,被告理應唯恐無法即時聯繫上失主於不及,何以在面對告訴人來電時,未設法接洽告訴人歸還手機事宜,反而選擇當下將該手機關機?又於案發後仍知檢視手機內容以獲取告訴人聯絡方式,卻不知報警處理,以杜爭議,反於案發後方登門歸還告訴人上開財物,足認其於案發時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皆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未記載被告有竊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保護套1個及1000元紙鈔2張」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告訴人遭竊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物或手機保護殼之替代物,並賠償告訴人金錢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復有卷附之失物歸還證明書及調解成立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認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無彌補,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大學美術系畢業之學歷、案發時以販賣男女帆布袋為業,每月收入30000元、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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