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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執助字第123 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士銘於本院一○○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23日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3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灼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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