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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87、160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家和並無恐嚇犯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系爭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黃彥勝片面指摘,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及疑點詳予調查,遽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士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蓋聲請人與劉士銘到達告訴人營業處所後始知其二人有糾紛,聲請人與劉士銘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士銘已於原審證稱,對告訴人積欠工資之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劉士銘自始未指示聲請人拿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劉士銘在原審證稱,確係告訴人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委託聲請人前往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又當時告訴人之存款餘額尚有9萬餘元,若聲請人有恐嚇取財犯意,不可能只提領4萬5千元。聲請人未曾聽劉士銘有對黃彥勝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顯係告訴人欲誣陷聲請人之片面說詞,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聲請人拿到提款後去銀行提款時,自語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告訴人並進一步認係劉士銘獨自發牢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彥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劉士銘確實有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脅迫告訴人,況案發地點之工作室空間狹小,告訴人、劉士銘、聲請人在該工作室內相互之間隔最近至可伸手毆打之距離,最遠也不過5、6步之內,因認聲請人在場應可聽聞劉士銘上開脅迫之詞,又告訴人與聲請人事發前僅見過一次面,並非熟識;衡情告訴人若非猝遭身體強暴、語言脅迫以及見敵眾我寡而心生畏懼,殊無自願將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此重要個人金融證件、資料交出,任由無信賴基礎之聲請人取用提款之理,堪認告訴人係遭劉士銘先後之身體強暴及言語脅迫,心生畏懼,始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聲請人提領現金。且聲請人前往提款發現密碼錯誤時,即連絡劉士銘轉由告訴人處取得正確密碼,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堪認應係劉士銘指示聲請人提款,較合實情。又聲請人於告訴人係遭劉士銘毆打時,全程目睹;於告訴人係遭劉士銘言語脅迫時,亦在場聽聞:復於告訴人被迫無奈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後,聽命劉士銘指示提款。則聲請人與劉士銘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聲請人案發時在場雖無親自實施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最後亦未分得現金花用,惟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責,因認聲請人與劉士銘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以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情,係綜核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士銘之供述,告訴人黃彥勝之證詞,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扣案木棍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對於同案被告劉士銘之供述、證人黃彥勝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已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劉士銘於原審證稱,確係告訴人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委託聲請人前往銀行提款,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積欠工資一事完全不知情,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聲請人拿到提款後去銀行提款時,自語說「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告訴人並進一步認係劉士銘獨自發牢騷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就劉士銘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工資糾紛是否知情,與聲請人及劉士銘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事本無相涉。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係因遭劉士銘先後之身體強暴及言語脅迫,心生畏懼,始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由聲請人提領現金乙節,論述綦詳,是聲請意旨所指劉士銘於原審之證言,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另聲請人既在場並確知告訴人遭劉士銘毆打及恐嚇後,仍聽從劉士銘指示,於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提款,即與劉士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聲請人提領數額究竟如何,均無解於本件犯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若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不可能只提領少量金額云云,無非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要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未聽聞劉士銘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逼我把刀拿出來」云云,惟此無非爭執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士銘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核屬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就案情為辯解,並空言質疑告訴人劉士銘所證不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洵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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