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志
張勝凱
趙銘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銘飛無罪。
事實
一、洪瑋志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樂群二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因薪資發放之問題,與其員工張勝凱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擠。詎洪瑋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勝凱,致張勝凱受有右臉、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勝凱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瑋志,致洪瑋志受有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及右側鼻骨、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凱、洪瑋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洪瑋志、張勝凱、趙銘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勝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洪瑋志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伊固與張勝凱發生口角,但未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洪瑋志、張勝凱於102 年6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因薪資發放之問題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推擠,被告張勝凱並徒手毆打洪瑋志,致洪瑋志受有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及右側鼻骨、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勝凱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洪瑋志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洪瑋志於上開時地與張勝凱口角時,亦揮打張勝凱之右臉頰而與張勝凱互毆,亦據告訴人張勝凱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且觀張勝凱於同日就醫行傷口處置結果,亦確受有右臉及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參偵卷第11頁),證人即在場旁觀之張根浩亦證稱:被告洪瑋志、張勝凱於上開時地口角後確有互相推擠之衝突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生口角推擠衝突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他方成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瑋志、張勝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固認被告張勝凱以手持電線、木棍之方式毆打洪瑋志,然除經證人張根浩證稱:被告張勝凱固有用手揮拳打洪瑋志,但衝突過程中並未拿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志亦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一到現場時,張勝凱固有手持電線挑釁並說要打伊,但電線後來被其他在場的師傅拿走,張勝凱就用手推及揮拳打伊,並未持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尚難認被告張勝凱有持上開器械毆打洪瑋志,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另被告洪瑋志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福田,以證明其與張勝凱間薪資積欠源由云云,然除與本案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外,被告洪瑋志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敘明陳報吳福田之年籍住居資料以供調查,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瑋志、張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因薪資發放之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互毆致對方成傷,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洪瑋志為高職畢業,前具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勝凱為國中畢業,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於本案中坦承犯行,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方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銘飛於上開時地,與張勝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手持電線、木棍及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洪瑋志,致洪瑋志受有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及右側鼻骨、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趙銘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銘飛與張勝凱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洪瑋志之指述及其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趙銘飛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於洪瑋志、張勝凱口角互毆時固有在場,惟僅上前勸架並將2 人拉開,並未動手傷害洪瑋志等語。經查,告訴人洪瑋志固指稱:伊遭張勝凱攻擊時,被告趙銘飛亦有上前揮拳歐打伊頭部等語,惟其就遭毆打之情況,於警詢時陳稱:張勝凱手持大條單心電線及木棒先攻擊伊頭部,被告趙銘飛見狀後加入也徒手攻擊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張勝凱係連續揮拳打伊的頭及臉,被告趙銘飛也過來揮拳毆打伊,伊就被打到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據證人張根浩陳稱:洪瑋志與張勝凱在口角推擠的過程中,洪瑋志就倒在地上,張勝凱就坐在洪瑋志身上壓他,而被告趙銘飛這時候也靠過去幫忙壓洪瑋志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除未能證明被告趙銘飛確有洪瑋志指述之出拳攻擊行為外,訊之被告趙銘飛供稱:洪瑋志與張勝凱互相推擠然後互毆後,洪瑋志沒有還手餘地,伊覺得張勝凱再這樣一直打洪瑋志結果會不能收拾,才上前勸架並將2 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同案被告張勝凱亦陳稱:被告趙銘飛是要過來把伊與洪瑋志拉開,並非來壓洪瑋志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雙和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洪瑋志確受有傷害結果,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趙銘飛與張勝凱共同傷害所致,無從補強告訴人洪瑋志前開有瑕疵之指述,故被告趙銘飛是否確有與張勝凱共同對洪瑋志為傷害犯行,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銘飛確有與張勝凱共同傷害洪瑋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銘飛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趙銘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