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威如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威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威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路邊附近,因騎乘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慧渟發生糾紛,程威如先以「神經病、我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詞辱罵高慧渟,並以右手掌摑高慧渟左臉頰,續又以右手拍打高慧渟之頭部及下巴等部位,高慧渟則以腳踢擊程威如之身體,進而雙方持續發生推擠、拉扯,致高慧渟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右肩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程威如則跌倒在地上而受有臀部肌肉撞傷、跌傷等傷害(高慧渟被訴傷害、程威如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程威如於過程中竟另行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高慧渟稱:「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恐嚇高慧渟,使高慧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慧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程威如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高慧渟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出手毆傷高慧渟及出言公然侮辱高慧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送耕莘醫院急救,經過臺大醫院診斷是心臟衰竭缺氧,直到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才比較好轉,伊之病症會讓伊缺氧不能走路、暈眩及走路不穩,伊於本案案發前一天才從醫院出來,伊於案發時有一度是昏迷的,不可能講這些話云云。
㈡經查:
⑴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慧渟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出手毆傷高慧渟及出言公然侮辱高慧渟等經過,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陳述、證人高慧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慧渟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過程中,曾向告訴人稱:「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五頁、第五一頁、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四卷第一五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高慧芬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搭乘高慧渟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高慧渟從迴轉道迴轉後,程威如騎機車逆向過來,大聲對伊與高慧渟咆哮,伊與高慧渟就下車問:「有撞到你嗎?」程威如說:「你們撞到人不用下來?」並一直說被伊與高慧渟撞到,伊先下車跟被告講了二、三句話,高慧渟就下車,程威如就越過伊衝到高慧渟旁邊,一巴掌打下去,還打高慧渟頭,伊不記得程威如有無罵高慧渟三字經,但好像有罵高慧渟:「神經病」類似的話,伊也有聽到程威如說:「我就住這裡,我不怕你來找我!」至於程威如有無說:「再年輕幾歲會把你打在地上永遠爬不起來」部分,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四九頁、第五○頁),由證人高慧芬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陳述上開恐嚇話語一節不復記憶,然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案發時曾說:「我就住這裡,我不怕你來找我!」等較為挑釁、激動之言詞、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及被告於案發並無任何缺氧、昏迷以致無法出言恐嚇他人之身體狀況存在等情則為明確之描述,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以觀,應以告訴人所述其確曾遭被告於案發時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恐嚇一節,較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相符而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於案發時因缺氧、昏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恐嚇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