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宗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1286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宗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禁藥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拾貳袋(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陸零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馬宗愈明知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煙(Marihuana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寄藏,另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繽紛時尚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除取微量施用外,驗前含袋實稱毛重共52.1860 公克,淨重48.8660 公克,取樣0.26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6040 公克,純度94.1%,純質淨重45.9829 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其女友鍾宜珊之分租房間內,收受李章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7號、第1868號、第13034 號偵查起訴)所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驗前含袋實稱毛重12.53 公克,淨重8.8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83公克)而藏放於房間衣櫃抽屜內,嗣於102年4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遽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下稱7798號偵卷】第18至22頁、第40至4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章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7798號偵卷第4 至9 頁、第25至31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除取微量施用外,驗前含袋實稱毛重共52.1860 公克,淨重48.8660 公克,取樣0.26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6040 公克,純度94.1%,純質淨重45.982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5.9829 公克乙節,有該醫務中心102 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卷【下稱12869 號卷】第35頁);另扣案之菸草1 包(驗前含袋實稱毛重12.53 公克,淨重8.8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8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2 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12869 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大麻煙(Mar-ihuana)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是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自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無疑。
(二)又行為人明知為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成分而寄藏持有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寄藏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愷他命均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其任意流通及持有寄藏,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詎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7798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及菸草1 包,分別檢出含禁藥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為違禁物,業如前述,又前揭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 包,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2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禁藥成分大麻之包裝袋1 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均屬查獲之禁藥及第三級毒品,而應併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