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源係臺北市○○區○○街0號1樓「阿泔麵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阿泔麵店」內,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該店內空間狹窄,在轉身或錯身之際,易與他人發生碰撞,當時其手持鐵鍋,店內之空間益發狹隘,竟未注意上開情事及周遭狀況,而貿然轉身,不慎碰撞到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林雅嫻,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 年9月5日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9月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