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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龍(綽號「大塊仔」、「大胖」)與張偉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於報紙刊登廣告,吸引陳樂毅以電話聯絡張偉峻,商談提供帳戶事宜,再由張偉峻指示陳世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出面向陳樂毅收取其名下桃園成功路郵局(桃園901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林鈁祥、陳元杰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陳樂毅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中,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林鈁祥、陳元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陳樂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8 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張偉峻部分另行審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偉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 冊A397至A406頁、A407至A412頁,102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即同案幫助犯陳樂毅於其自身案件中之供述(見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70 頁,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杰、林鈁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 冊B424至B4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樂毅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卷第3 冊C182至C184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徐天富與被告及張偉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本案共犯等語,惟查,被告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不認識徐天富,並不會與徐天富一起行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徐天富供稱有依指示收受帳戶資料與金融卡,但不認識陳世龍等語(見影卷即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相符,足見陳世龍與徐天富於詐欺集團中雖均擔任收受金融帳戶資料、卡片之分工角色,然而渠等各自行動,二者間並無犯意聯絡,是徐天富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自非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偉峻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7年間各有一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其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係替張偉峻跑腿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其涉案情節較輕,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偉峻與徐天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天富出面向陳樂毅取得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張偉峻,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徐慧萍、徐子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樂毅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徐天富有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徐慧萍、徐子雯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天富之證述與陳樂毅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親自收受陳樂毅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徐天富,並不會與徐天富一起行動,且由徐天富住處搜索到之陳樂毅渣打帳戶委託書並非伊所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 頁),是被告並未自白與徐天富就收受陳樂毅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何犯意聯絡,則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是否屬被告與徐天富、張偉峻共犯,即有可疑。且查,徐天富不認識被告,其受張偉峻指揮收受陳樂毅之帳戶時,尚自行另請陳樂毅簽署委託書,此為張偉峻所不知等情,業據證人徐天富於99年12月10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影卷即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07 頁至第120 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徐天富係受張偉峻指揮,各自行動收受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對彼此間收受哪些帳戶均不知悉,並無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從而,自難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可以預見者;再查,陳樂毅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於99年5 月11日始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交付給不同人等節,亦據證人陳樂毅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案件中供陳明確(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170 頁,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74 號卷第42頁),並有陳樂毅於99年5 月11日簽署委託辦理證明書、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006 號卷第146 頁編號第31號影本,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㈠第276-1 頁至第276-5 頁),益徵上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由證人徐天富另行向陳樂毅收受,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收受陳樂毅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時,無從預見此情,自不得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徐天富、張偉峻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3、84)
┌─┬───┬─────────────────────────────────┐
│編│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
│號│      │                                                                  │
├─┼───┼─────────────────────────────────┤
│  │      │張偉峻(另行審理)、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龍出面向陳樂毅取得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
│  │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5 月7 │
│1 │林鈁祥│日18時30分,以電話向林鈁祥佯稱林鈁祥之前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
│  │      │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8元至陳樂毅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  │      │。                                                                │
├─┼───┼─────────────────────────────────┤
│  │      │張偉峻(另行審理)、陳世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龍出面向陳樂毅取得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
│2 │陳元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5 月7 │
│  │      │日19時5 分,以電話向陳元杰佯稱陳元杰之前於燦坤購物,因作業員疏失造│
│  │      │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元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匯款21,021元至陳樂毅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  │      │逞。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1、82)
┌─┬───┬─────────────────────────────────┐
│編│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
│號│      │                                                                  │
├─┼───┼─────────────────────────────────┤
│  │      │張偉峻、陳世龍、徐天富(另為判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龍、徐天富出面向陳樂毅取得渣打銀行│
│  │      │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
│  │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1 │徐慧萍│則於99年5 月11日17時30分,以電話向徐慧萍佯稱徐慧萍之前購物扣款有誤│
│  │      │,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徐慧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前,於同日18時11分匯款2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再於同日19時14分以現金98,000元存入至陳樂毅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  │      │而詐欺得逞。                                                      │
├─┼───┼─────────────────────────────────┤
│  │      │張偉峻、陳世龍、徐天富(另為判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龍、徐天富出面向陳樂毅取得渣打銀行│
│  │      │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
│2 │徐子雯│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  │      │則於99年5 月1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徐子雯佯稱徐子雯之前於購物扣款│
│  │      │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徐子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
│  │      │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匯款2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再於同日某時以現金76,000元存入至陳樂毅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再│
│  │      │於同日某時匯款6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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