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詠惠
- 當事人鄭挺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挺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挺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拾壹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鄭挺拔明知「化物語」、「雲之彼端- 約定的地方」、「秒速5 公分」、「涼宮春日的憂鬱」、「涼宮春日的消失」、「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序」、「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破」、「學園默示錄」、「空之境界」、「IS(Inifnite Stratos)」、「迷茫管家與膽怯的我」等11部影音著作,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應予更正),詎其竟分別基於侵害普威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7 月、8 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98年5 月、6 月間之某日某時止(起訴書僅記載96年間某時,應予補充),每隔1 至2 個月,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住處,利用其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YOUTUBE 或相關動漫網站之網路空間,分別擅自重製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化物語」、「雲之彼端- 約定的地方」、「秒速5 公分」、「涼宮春日的憂鬱」、「涼宮春日的消失」、「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序」、「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破」、「學園默示錄」、「空之境界」、「IS(Inifnite Stratos)」、「迷茫管家與膽怯的我」等11部影音著作至其電腦內觀看並公開將上開11部影音著作,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輸至GOGOBOX 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觀覽,嗣於102 年2 月間某日某時,普威爾公司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挺拔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37 頁反面)相符,並有登入帳號「WHALEBOSS 」之帳號及登入位置查詢資料、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弘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使用者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電腦畫面蒐證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52頁)、上開「化物語」等11部影音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認證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127 頁)、侵權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侵權清冊各1 份(見偵卷第130 頁、第131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先後11次均係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下載視聽著作檔案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上開「化物語」等11部影音著作檔案重製並上傳於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自行下載傳輸,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與被告單純重製行為為重)。被告自96年7 月、8 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98年5 月、6 月間之某日某時止,每相隔1 至2 個月即犯非法重製罪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全,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立即自「GOGOBOX 」網站移除上開「化物語」等11部影音著作之檔案,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已生悔過之意,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違法重製上傳上開「化物語」等11部影音著作之目的並非為圖牟利或其他不法用途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重製下載至GOGOBOX 網站之「化物語」、「雲之彼端- 約定的地方」、「秒速5 公分」、「涼宮春日的憂鬱」、「涼宮春日的消失」、「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序」、「福音戰士新劇場版- 破」、「學園默示錄」、「空之境界」、「IS(Inifnite Stratos)」、「迷茫管家與膽怯的我」等11部影音檔案業已刪除不復存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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