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櫻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櫻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自稱「長合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仍將綽號「阿丸」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街38號、79號其所經營之店鋪內陳列、販賣,並以每盒卡片約新臺幣(下同)10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綽號「阿丸」之成年男子則每月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7成收取貨款,王文櫻則獲取出售金額之3成做為利潤。嗣經警於10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商品清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2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0年7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綽號「阿丸」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持續至101 年9 月27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