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新臺幣150元及鑰匙3支」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⑴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執行案)。另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執行案及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鑰匙3 支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