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石蕙慈
- 被告葉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鄒純沂律師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2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信宏係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無敵王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該公司雖以王輝榮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仍由葉信宏負責,其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且不得明知而販賣有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惟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大陸廣州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董曉剛」之成年男子以1 支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採購進口「南極光Led 8w09」自行車用無段變焦手電筒,在台灣包裝商品時,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並販賣該商品之犯意,在包裝正面加貼「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標示,並在包裝背面紙板印製「生產國別:台灣製造」等虛偽標記後,由無敵王公司以1 支200 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omebox 好博家,下稱普來利公司)及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下稱遠東公司)等量販店販售。嗣後上開手電筒因商標爭議,經商標權人歐陽傑、歐陽偉於99年8 月27日在普來利公司新店店及101 年8 月23日在愛買桃園店購得上開有不實產地標示之手電筒1 支,並對於普來利、無敵王等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告訴【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普來利公司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018號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審核再議聲請案時發現而主動告發,並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扣得在包裝正面加貼「台灣製造MADE IN TAIWAN」標示之LED 車燈1 組。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普來利公司之供應商邦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華及證人歐陽傑分別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9018號案件)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卷附購自普來利、愛買量販店之上開手電筒、發票照片及扣案之車燈1 組可資佐證,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3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燈具、電子式安定器、燈管等商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電器商品標示基準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甚明。是進口之燈具、電子式安定器、燈管等商品之生產國別或地區,倘進口後並無在台灣為實質轉型之作業,本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如實標示其生產國別或地區,而不得標示為台灣製。而相同品質、售價之貨品,標記為台灣製或大陸製,以在台灣銷售而言,自以標記為台灣製之貨品較易銷售,此眾所明知。上開「南極光Led 8w09」自行車用無段變焦手電筒係由大陸生產、進口,依上揭規定,自應標示為中國製,被告明知台灣製之貨品較能獲得消費者之信賴而易於銷售,竟虛偽標記上開商品之原產國為台灣,並加以販賣,其顯是基於共同欺騙他人之意圖,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為虛偽之標記,並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故核被告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27日因案外人歐陽傑、歐陽偉於99年8 月27日在普來利公司新店店及101 年8 月23日在愛買桃園店購得上開有不實產地標示之手電筒1 支止之反覆商品虛偽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即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普來利公司及遠東公司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進口「南極光Led 8w09」自行車用無段變焦手電筒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台灣製並販賣之,魚目混珠,使偏好使用台灣製產品之消費者受到誤導,且被告係此類在台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應鏈之最上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賣上開產品之時間長達非短且數量非微,與一般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性地虛偽標記及販賣,非但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能造成使用上開產品作為光源之購買人、甚至是無辜使用者(如學校之學生、公司行號之職員等)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不信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已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之LED 車燈1 組,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業已賣予普來利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雖均是詐騙之行為,但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係以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為其要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則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任一罪本質上可以包括他罪之關係,倘行為人明知並販賣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與售價之關係,尚屬市場合理範圍,例如商品品質雖低劣但售價亦相對低廉之情形,即難謂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構成上開2 罪;然而倘若行為人明知並販賣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低劣,卻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標記生產國為其詐術手段,銷售與陷於錯誤之他人,而取得不相當之對價,即可能同時構成上開2 罪。而本案被告雖有上述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但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並未起訴,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標記生產國為其詐術手術,銷售與陷於錯誤之他人,而取得「不相當」之對價(即上開「南極光Led 8w09」自行車用無段變焦手電筒之售價與其品質不相當)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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