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掏出生殖器後再撫弄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6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有予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又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