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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掏出生殖器後再撫弄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6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有予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又被告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