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覆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聲觀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9日釋放,並經上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5 月2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五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上開有期徒刑5 月,以及其另案贓物罪被處之拘役50日後,甫於101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3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時,楊宗翰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予員警扣案,且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嗣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另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因於101 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到員警而神色慌張,員警乃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暗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夾鍊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