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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馬彥霖(原名馬藝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未久,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馬藝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藝嘉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朋
    友之住處(地址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月7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藝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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