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6、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應予更正)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1日14時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㈠第21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㈠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㈠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其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已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