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5 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5頁及第4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1 號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7年11月14日入勒戒所執行,於同年12月19日因解還借提送還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毒偵字第20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因量少無法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上開毒偵卷第1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證),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內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上開毒偵卷第4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