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外包裝。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伍公克,餘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9日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查,並查扣供其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含外包裝。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1845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 、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3-15 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2頁)、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外包裝。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184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25日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經警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之條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2日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核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包(含外包裝。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184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