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為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為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為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驟遇大雨,在急需遮雨工具之情形下,一時失慮僅為滿足其所需而肇犯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全數返還給被害人即告訴人鍾宗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之生活狀況、現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其現年僅19餘歲,年紀尚輕、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李為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謙於民國102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附近燒烤店與友人宵夜,迄晚間11時45分
許結束時,突遇大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址巷弄內鍾宗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雨衣2件
(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穿著該雨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鍾宗樺發現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宗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為謙之自白;㈡告訴人鍾宗樺之指訴;㈢贓
物認領保管單;㈣監視錄影畫面4 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