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參以被告上開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元、2萬元,然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代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3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4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內,徒手竊
取戴鴻妹所有之帽子2頂後,隨即前往隔壁40號林涓鈴所任
職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林涓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
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林涓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戴鴻妹、林涓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裕盛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涓鈴、戴
鴻妹之指訴,(三)證人王珠琴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