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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90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街0段00號「臺北國軍英雄館」之軍友餐廳內,竊取該餐廳總經理賴清福所有、置於辦公室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該處2樓展示櫃內酒類4瓶(含東引陳高1瓶、高梁酒3瓶,價值共計2,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餐廳總經理賴清福及2 樓餐飲部經理陳秀清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瑋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清福、陳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所附國軍英雄館平面圖、路線分析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酒類及現金,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約共5,4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年齡、工作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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