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瀚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瀚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貳玖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瀚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松隆路口,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徐瀚東違規停放上開車輛於殘障停車格內為警盤查,並於車輛左前門置物處扣得無色透明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重量5.2356公克,驗餘淨重5.2295公克,含塑膠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分見毒偵卷第7 、8 頁)附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33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尿液檢體編號:071332號)各1 份(毒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1 包(送驗重量5.2356公克,驗餘淨重5.2295公克,含塑膠袋1 只),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4 日檢驗報告書1 紙(毒偵卷第70頁)可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針對施用毒品者,因其初犯及5 年內再犯而有不同之處罰,就少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處理程序而言,該條例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來認定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予以刑罰,不但未將少年時期施用毒品之次數排除,反將之列入。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5 年內再犯之認定,不因行為人係少年或成年人而有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紀錄、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或保護處分仍應予列入計算。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1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89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4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嗣經裁定延長戒治1 年,又經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2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因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又因施用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成癮性甚高,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