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叁叁陸捌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餘重0.336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宗第7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