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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試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某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1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當場在其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試管3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31日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試管3 支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5 張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2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試管3 支,均為被告分裝以便於攜帶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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