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6公克、淨重0.0810公克、總驗餘淨重0.080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至7 、69至71頁),且其於102 年8 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945ng/ml、4618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217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5、96頁)。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亦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6公克、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2 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1 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