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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於翌(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太原路口,為警查悉許清忠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許清忠同意而帶同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清忠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100 年7 月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40分為警查獲後,而於翌(29)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分別入監執行,前揭最後一筆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同前述,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斷絕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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