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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公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公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公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8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宜庭藥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正百保能止咳糖漿」及「愛思維朗糖漿」各1瓶,得手後將1瓶放入其口袋內,另1瓶則持往櫃臺佯裝詢問,並趁店員招呼其他顧客之際,趁隙逃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公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另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憂慮症與焦慮症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地,係先將竊取物品其中之1置入口袋內,另1 瓶則持往櫃臺佯裝詢問,並趁店員招呼其他顧客之際,趁隙逃逸,其犯罪手段顯然係經過縝密之思考,足見其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減損或喪失,顯不影響其責任能力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即康宜庭藥局店長賴若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信國際資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回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雖自承患有憂慮症與焦慮症,然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已如上述,且犯後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竊得財物既已使用完畢,無從歸還被害人,但考諸被害人及其康宜庭藥局,並未欲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證人賴若竹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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