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63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63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美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美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壹張、今彩539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美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底起至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佳興商行,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之地下賭博項目,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玩法係約定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嗣依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即「二星」)可得5,200元之彩金,若簽中3 組號碼(即「三星」)則可得55,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盧美錦所有。嗣於同年2月1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2 張等物,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40至41 頁 ),核與證人陳立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至21頁),且有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2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 年11月底起至102 年2 月1 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聚眾賭博等罪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肇致危害,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 張、今彩539 簽注單2 張,乃被告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獎單23張係被告經營之商店內販賣之產品,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