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嘉恆
- 選任辯護人
- 李帝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嘉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9月11日前數月內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嘉恆於95年7 月11日入伍服役,於96年9 月11日退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其雖於任職服役期間涉犯本件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然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發覺,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又被告將制式子彈1 顆侵占入己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 顆,然上揭2 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故應按想像競合犯論處,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雖於96年間某日成立,然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則繼續至101 年5 月9 日被查獲時始終了,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亦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軍用彈藥部分屬即成犯,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具殺傷力之軍用制式子彈侵占入已,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然念及其前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或第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被 告 葉嘉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
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屬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恆於民國95年、96年間在陸軍裝訓部暨裝甲兵學校服役
,參與部隊打靶練習後,發現於打靶後尚有未擊發之軍方管
制口徑5.56mm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遺留於地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上揭制式子彈繳回彈藥庫而
侵占入己,並於96年9 月11日退伍後將上開子彈攜回其新北
市○○區○○○路之住處藏放。嗣於101年5月9日14時3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2樓之住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葉嘉恆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至96年9月 │
│ │詢結果表1份 │11日入伍服役,軍種為陸軍之事│
│ │ │實。 │
├─┼─────────┼──────────────┤
│3 │本署101年度聲拘字 │上開查獲過程。 │
│ │第98號拘票、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101年聲 │ │
│ │搜字第862號搜索票 │ │
│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開子彈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察局101年5月16日刑│,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鑑字第0000000000號│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
│ │鑑定書 │ │
└─┴─────────┴──────────────┘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本件被告係於服役時侵占上
開軍用物品,而於退伍離役後始被發覺,依上述規定,普通
法院對其犯罪即有審判權。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
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侵占
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嫌。被告一侵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嫌,上揭2 罪嫌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業據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追加起訴,現正由貴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繼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追加起訴書可參。本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