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見吳益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嗣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吳益利於同日上午6 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翌(14)日凌晨1 時25分許巡邏時發現該失竊車輛,經採集鍾政成遺留該機車上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3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益利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 、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8 、11、49至50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返還失竊機車與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