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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崔玲琦陳雯珊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請人
郭盈志
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告
陳盛泉

      陳盛旺

      廖俊隆

      許根源

      洪志田

      張森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盈志以被告陳盛泉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 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5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 102年7月4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7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14日止,惟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5日代之,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未逾聲請期間,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泉、陳盛旺、廖俊隆、許根源、洪志田及張森雄等人於民國95年間分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董事長、行政長、法務課長、法務人員、中部特銷課課長及員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盈志則為聲寶公司中部特銷課專員,於95年5 月間,被告洪志田、張森雄共同基於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森雄在聲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部特銷課內,利用電腦帳務核銷系統將未收帳款轉至聲請人名下,復於 95年7、8 月間,以聲請人催收款項不力,要求聲請人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8,138 元支票5 紙做為擔保,並要聲請人之妻朱桂芬背書保證,聲請人因被告等人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及急救失當,致聲請人不堪受此壓力而於95年12月12 日腦中風,詎被告洪志田又於96年4月25日偽簽聲請人簽名,將同仁捐助之救助金全數用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聲寶公司之債務,被告陳盛旺、陳盛泉、廖俊隆、許根源均未盡詳加調查責任,因認被告 6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涉有妨害電腦罪嫌;被告洪志田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陳盛泉等 6人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因本身有抽菸、高血壓、超重等屬易發生中風之危險因子,且在聲寶公司並未有異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過度逾時加班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險審字第3514號審定書在卷可稽,且案發當天係先由 2樓辦公室同桌同事李欣蕙發現聲請人身體異狀,而同桌同事林水坤、李曉明原要扶聲請人到 2樓會議室休息,但見聲請人情況緊急,便由同桌同事之康義卿先下樓備車,旋由李曉明、林水坤、被告洪志田、張森雄 4人將聲請人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醫治等節,業據證人李欣蕙、林水坤、李曉明、康義卿證述綦詳,是聲請人於 95年12月12 日上午10時30分發生疑似中風狀況時,即由同事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並無延誤就醫一情應堪予認定,此亦經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重訴字第 12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盛泉等六人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㈡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涉有刑法妨害電腦罪部分:聲寶公司自業務人員下單訂購產品,就價錢、數量均要上簽並經過行銷企劃處人員層層審核,方可決定販售價錢等情,有聲寶公司行銷企畫處人員證述在卷,是聲寶公司相關作業電腦系統均有層層審查機制,而聲請人之指訴無非以告訴狀所附之 2紙資料日期為95年10月1日, 1紙資料日期為同年11月1日之經銷商中特企業社期間出貨明細表及 D41F中特企業社95年6月24日對帳單為依據,惟觀之上開 3紙出貨明細表上,似係聲請人進入聲寶公司電腦系統將資料列印後再以手寫註記聲請人對報表內容意見之文字,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洪志田、張森雄偽造資料之具體指述,而比較D41F對帳單與出貨明細表,兩者格式明顯不同,且對帳單並無資料、製表日期、頁次等相關足以辨識係聲寶公司系統所列印之資料,倘該對帳單系出自聲寶公司系統,又如何能僅變動單筆資料格式再列印之理,是此D41F對帳單究竟是否係聲寶公司系統所存之資料亦不無疑問,自難僅單憑聲請人手寫之註記及不知來源為何之D41F對帳單記載內容,而遽認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有何妨害電腦罪嫌。㈢被告洪志田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自己書寫之「郭盈志」與 96年4月25日之切結書與感謝函上之「郭盈志」送往相關單位做筆跡鑑定無法證明 96年4月25日之切結書與感謝函上之「郭盈志」是否係聲請人自己簽署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切結書與感謝函之內容係由聲請人之妻子朱桂芬以電腦繕打感謝函及切結書寄到李欣蕙電子信箱後,復由李欣蕙將切結書與感謝函列印交與被告洪志田等情,業經證人李欣蕙及朱桂芬證述綦詳,是切結書與感謝函之內容均係由朱桂芬決定並繕打,雖筆跡鑑定結果無法確認切結書與感謝函上之「郭盈志」係聲請人所簽署,惟既切結書與感謝函之內容均係由朱桂芬繕打,切結書與感謝函之相關文字即已得到聲請人或朱桂芬之首肯,被告洪志田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動機。又衡之告訴代理人王淇美表示聲請人在住院期間,公司的人有去看他等語,是不能排除公司派人探訪聲請人之際,有請其在切結書及感謝函上簽名之情形。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12月12日發生中風之傷害,係因本身有抽菸、高血壓且體重超重所致,再聲請人中風後,隨即由同事緊急送醫救治期間並無延遲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盛泉、陳盛旺、廖俊隆、許根源、洪志田及張森雄犯罪。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係就聲請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作認定,尚難據此推定被告陳盛泉、陳盛旺、廖俊隆、許根源、洪志田及張森雄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又聲寶公司相關作業電腦系統均有層層審查機制,且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志田、張森雄確有更改聲寶公司電腦資料之情況下,自難僅單憑聲請人手寫之註記及不知來源為何之D41F對帳單記載內容,而遽認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有何妨害電腦罪嫌。切結書與感謝函之內容均係由朱桂芬決定並繕打,雖筆跡鑑定結果無法確認切結書與感謝函上之「郭盈志」係聲請人所簽署,惟從切結書與感謝函之內容均係由朱桂芬繕打觀之,切結書與感謝函之相關文字既已得到聲請人或朱桂芬之首肯,被告洪志田實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聲請人請求調取其病發前之筆跡紀錄而再送其他相關單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盛泉等六人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1.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罹患腦中風係本身健康因素所致,與延誤就醫時間或工作壓力因素無關,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述證人李欣蕙、林水坤、李曉明、康義卿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發病時間為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然被告許根源於勞保局詢問時、聲寶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陳述時,言及聲請人病發時間均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異,顯有悖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義務。至被告洪志田既聲稱熟知聲請人身體狀況又為聲請人病發時之目擊證人,應可預見並於病發 3小時之黃金時機立即將聲請人送醫救治,卻反將聲請人留置於會議室內,以致延誤出血性腦中風搶救時刻,基此。被告洪志田未能即時將聲請人送醫救治,即難解免業務上過失之責。

2.聲寶公司如認款項不明,而由被告洪志田向聲請人展開內部調查,固難認聲寶公司有所不法,惟被告洪志田自行認定聲請人必須支付該筆159 萬8,138 元,更自行填載支票五紙之到期日,要求聲請人必須自行核對貨款帳目,倘若於票載到期日屆至前未能發見被告洪志田所主張積欠貨款之細目,即必須支付上開支票款,即有未審先判致令聲請人壓力過大之疑慮。且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於簽立票據時即知需負關於簽發系爭票載金額之責任,從而令伊擔憂遭遣散或解職等影響生計之命運,此亦得解釋何以聲請人願意簽立系爭支票之行為,則被告洪志田於無債務下卻要求聲請人簽立系爭支票、更要求其妻朱桂芬擔任保證人,此舉行為何以與聲請人因此發病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書卻僅論述乃聲請人自身健康因素所致,顯有倒果為因未詳加調查之疏漏。尤以勞工保險局重新查明事實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後,於100 年6 月21日作成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聲請人病徵為職業病之意旨,與原處分書認係聲請人自身健康因素導致腦中風之結論迥然相悖,卻未見原處分書對於系爭職業病促發之因素與相關之因果為調查,率爾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實則若被告洪志田向聲請人索取所謂積欠貨款之時,果真提出聲請人積欠貨款之事證,聲請人於交付系爭五紙支票後,即應著力於設法籌措金錢支付予聲寶公司,又何必花費時間超時工作以核對帳目?非由欲索取款項之被告洪志田向聲請人提出?且若被告洪志田經調查事件來龍去脈後,已確認聲請人確有積欠貨款,又何必減輕聲請人之工作份量,要求聲請人專心核對帳款?則本件是否確有被告洪志田所稱之債務存在?是否為其等為威逼聲請人而杜撰之憑空之語?尚難無疑。凡此種種疑問,被告等於本件偵查時,不僅未曾為隔離訊問,甚至得比對彼此說詞而共同告知檢察署一整理後之說詞,此等違法訊問程序所得之陳述,又何足以為偵查程序終結處分書之論斷依據?顯有再事言求以資審慎之必要。

㈡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涉有刑法妨害電腦罪部分:

1.被告洪志田既欲將貨款159 萬8,138 元整推由聲請人支付,平日即授意被告張森雄,藉聲請人每日於公司倉庫整理中部特銷課出貨事宜時,代聲請人處理職務範圍內之帳款收回核銷事宜。聲請人多次向被告洪志田要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核對職份內應收帳款,均遭被告洪志田加以駁斥,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積欠款項欲累積近160 萬元,必積欠貨品款項數月均未上繳予公司方有可能,然衡諸聲寶公司內部控管情形,在總公司稽核室與課長被告洪志田控管下,豈能任憑聲請人積欠款項數月未繳回公司而置之不理,反於累積龐大數額始追討?被告洪志田所言實有違常情,又本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偵字第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寶公司於95年間銷貨予中特企業社之往來情形,聲請人應有將聲寶公司於95年7 月至11月間出貨予中特企業社之發票交付中特企業社人員收執,而無刻意隱匿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縱與中特企業社林復禮間,因販售產品之帳款結算問題而衍生糾紛,亦無法憑此推論聲請人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聲寶公司之犯行或犯意,則關於被告等辯稱公司電腦有層層審查機制、但聲寶公司卻於前開侵占告訴之時宣稱資料業已逸失顯有矛盾,則應認被告洪志田與張森雄有更改電腦資料之動機目的。再者,聲請人發病後聲寶公司檢還部分聲請人工作上使用電腦所儲存資料顯示,於稽核室進行稽查中,並未發現聲請人有未收帳款存在,足徵聲請人積欠帳款情事本屬子虛烏有,係出於有心人士羅織誣陷。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若聲寶公司果真能展開內部調查,只要就聲寶公司內部各業務員所負責收款之區域與公司行號之名冊加以比對,即知被告洪志田對聲請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實,然檢察機關率爾指稱全案缺乏可資調查之途徑?僅僅由是以觀,原署處分書所述已前後不一,顯難解免自相矛盾之嫌。

㈢被告洪志田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由與被告許根源向媒體表示「可能當時主管將捐款抵作為應收帳款抵償金,這一部份的確需要檢討」、「但偽造簽名一事仍待查證」等語相悖之,由此觀之聲寶確實有授意被告等先行侵占聲請人因發病而受贈之愛心款而抵債之情形。抑且,相關單位所為之筆跡鑑定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與感謝函是否為聲請人自行簽署,則再為調取聲請人於病發前之筆跡紀錄而再送其他相關單位為補充鑑定顯有必要,尚難以不排除聲請人於公司同仁探訪之時有簽具姓名之臆測而認定被告等未違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書就此尚有證據未合法調查之情。再者,聲請人一家因聲寶公司之威逼舉債度日,豈有聲請人於重病病榻之時,明明未收受前揭得舒緩家境之捐款,卻由意識模糊、勉力支撐之聲請人為簽名之理?果被告等主張確實為聲請人所簽具,則證明其等確實給予聲請人前揭款項,而前揭款項確實一度遭聲寶公司奪為私用而拒不給予聲請人業為聲寶公司坦承不諱,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為相關之調查,卻以臆測不排除為聲請人於公司探訪時簽名云云,足見本件偵查程序尚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之疏漏。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七、茲查:

㈠被告陳盛泉等六人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以證人李欣蕙、林水坤、李曉明、康義卿之證述與被告許根源、聲寶公司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之陳述不相一致,主張聲請人病發時間應為當日上午8 時於公司裝卸貨物時,而被告洪智田身為聲請人主管卻疏未注意、延誤腦中風黃金搶救時刻,難謂無業務過失之責云云,然證人李欣蕙等 4人乃於偵查程序中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證言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且證人李欣蕙證及聲請人當時係在位置上裝電池,因無法順利安裝其始發現聲請人之身體異狀,並通知被告洪志田,證人林水坤、李曉明亦證及係聽聞證人李欣蕙詢問聲請人身體異狀,始發覺聲請人有流鼻水、嘴角流口水、雙眼緊閉等徵狀,原起意欲攙扶聲請人至會議室休息,但察覺情況嚴重緊急,便由李曉明、林水坤、被告洪志田、張森雄 4人將聲請人抬至樓下,由李曉明負責開車送至醫院等節,業據證人李欣蕙、林水坤、李曉明之證述屬實,渠等對於察覺之初始、地點、處置方法等詳細一致堪信為真。聲請人僅憑不在場之被告許根源、聲寶公司代理人未經具結之片面陳述,恣意指摘上開證人之結證,殊無足取。至被告洪志田亦於受證人李欣蕙通知之後,立即與李曉明、林水坤、被告張森雄一起將聲請人從二樓抬至一樓由李曉明載送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入院時間為95年12月12日11點11分,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此亦可證證人李欣蕙、林水坤、李曉明證述其等處置聲請人病發至到醫院急救之時間點銜接吻合,難認被告洪志田將聲請人留置會議室延誤就醫,而涉有業務過失之責。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等有延誤就醫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2.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被告洪志田自行認定其須負擔積欠貨款159萬8,138元,並令其簽發票據及以其之妻為背書保證,從而壓力過大導致其病發腦中風云云。然聲請人遭遇積欠高達上百萬元債務之情況,內心雖有可能惶惶不安,然非不得依其公司申訴程序或司法程序釐清其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救濟之可能,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洪志田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行為規範,造成其不可負擔之精神壓力。

3.聲請人雖以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其病徵為職業病之意旨,認定其罹患腦中風與被告洪志田要求其簽發支票債務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認定「職業病」之準則,乃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 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故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故勞工保險局認定是否為職業病乃基於保障勞工權利、申請法律保障之費用給付。然聲請人指訴被告洪志田等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於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須更為嚴謹,且刑法上之因果關係除「條件關係」外,必須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而聲請人腦中風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洪志田所命簽發票據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認定,仍須依循刑法之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縱使兩者間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其是否有相當性,仍非無疑。是聲請人遽執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簽發票據一事認定被告洪志田所為與其腦中風具有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㈡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涉有刑法妨害電腦罪部分:

1.聲請人主張被告洪志田、張森雄涉有妨害電腦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志田授意被告張森雄代聲請人處理帳款回收核銷事宜,從而誣指聲請人積欠貨款、聲寶公司稽核室進行稽查未發現聲請人有未收取核銷帳款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述聲請人所提2紙經銷商中特企業社出貨明細表及D41F 對帳單未構成妨害電腦罪之理由,聲請人認檢察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反要求應調查聲寶公司內部各業務員負責區域與公司行號名冊比對情形,顯違交付審判所得請求調查證據之範圍。

2.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洪志田授意被告張森雄更改電腦紀錄,導致聲請人有積欠貨款一事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聲寶公司作業電腦系統確存有層層審查機制,再從本案卷內資料可見,聲請人當時業務負責之對象僅有經銷商中特企業社,而聲請人之業務流程,係當中特企業社有購買聲寶產品需求時,由聲請人上特價簽呈予上級即被告洪志田,再經企畫人員及企劃主管核定販售價格是否妥適,最終再經特銷處處長審核完成,而當中特企業社確定購買該價格之聲寶產品後,再由聲請人填具出貨單並經被告洪志田簽核,由證人李欣惠輸入電腦開單出貨,而中特企業社收到貨品後會開具支票與聲請人,聲請人繳回聲寶公司營管課後,並使用聲寶公司帳務沖帳系統,以聲請人自身密碼登入,輸入客戶中特企業社代號及款項,是聲請人之業務流程並非僅有被告洪志田經手審核,尚有公司其他監督機制,並非被告洪志田等人所能任意更改電腦紀錄。是聲請人對聲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視若無睹,而一再空言指責偵查機關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殊無可採之處。

㈢被告洪志田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1.本件切結書與感謝函是否為偽造一事,業經原不偵查檢察官送請鑑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認定被告洪志田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之理由。且證人李欣蕙證稱:伊收到聲請人之妻朱桂芬寄來之感謝函及切結書後,有提醒被告洪志田為求慎重應交給聲請人簽名,被告洪志田將簽完名之感謝函及切結書交給伊,伊尚有將掃描之感謝函以電子郵件寄給募款之公司同事等語,可證明被告洪志田非此事件之發起人,並無須多此一舉先募款而後強逼聲請人或其妻繕打感謝函及切結書、令聲請人捐出款項再偽造簽名之動機,聲請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洪志田,實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檢察官有何重要證據疏未調查或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盛泉等人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妨害電腦罪、偽造文書之情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上揭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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