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吳勇毅、林幸怡、周泰德
- 當事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仁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 人 代 表 人 陳清福 告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林仁庸 熊孝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5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隸屬大洋僑果關係企業,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庸、熊孝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收 受該處分書,旋於102年12月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 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9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熊孝文於96年5月15日簽呈內容為:「一、查六張犁工 地曾有客戶黃冠穎94.12. 21簽訂B1+ B2/13F及B1-96號法車總價1787萬,曾已繳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計238萬元正在 案。二、後因故解約乃於95.12.15.完成法院提存;96.05. 14.劉邦寧詢問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林惠珠書記官,告知黃 冠穎已將前開提存金258萬領回,因此本案已正式結案。( 附劉邦寧報告書乙份)三、又查,新承購戶B1/13F+B1-96號法車售價為1452萬(含車位230萬);B2/13F售價462萬合 計1914萬,已收259萬。(超價107萬)四、社長當時曾指示:為鼓勵員工士氣將從超價107萬中撥出1/2做為建設部員工之獎勵!五、查當時承辦相關人員計有:林經理、熊孝文、張慧芬(已離職);法務協辦為劉邦寧。六、是否可行,請核示!」,經大洋僑果關係企業財務主管高朝宗於96年5 月16日核對上揭簽呈金額無誤後,再由被告林仁庸於96年5 月16日簽核意見:「本案係依社長當時指示辦理。二、本案原訂戶已解約並領取提存金,而新訂戶業已成案。三、擬建議:本次獎勵金分二次發放(分為簽約完成及銀貸核撥)四、至於獎金如何分配,則由當時擔當者自行協商分配。五、可否,請核示。」,最後送請大洋僑果關係企業社長(下稱社 長)穎川建忠簽准各節,業據證人高朝宗到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復有96年5 月15日簽呈及劉邦 寧報告書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51至第 52頁)。是被告2人申請之簽呈過程,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揭簽呈,其擬請發放者為「鼓勵獎金」,並敘明建議之發放、分配方式及承辦人員為何,被告熊孝文於上簽時第二點亦已敘明有檢附「劉邦寧報告書」乙份,被告2人亦已 於上開簽呈中載明「社長當時曾指示:為鼓勵員工士氣將從超價107萬中撥出1/2做為建設部員工之獎勵!」、「本案係依社長當時指示辦理」等字句,社長穎川建忠本人亦於簽呈右下角親自填寫核算後之獎勵金數字,而該「劉邦寧報告書」係說明上開預售屋原購買人黃冠穎未同意履約之案情始末等節,證人高朝宗亦不否認,此有前揭102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劉邦寧報告書」在卷可徵,又證人張慧芬、高朝宗亦均證述相關獎勵金之簽呈均須由社長准駁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證人張慧芬亦另證稱:社長曾對員工講「這個如 果完成,我獎金會分你們」,且大體上來講,簽呈如果有給他看,他都會很仔細的看,若有疑問會直接問主管等語(見 偵續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故均核與被告林仁庸辯稱:因原承購戶反覆,社長穎川建忠有說若解約成,要給獎勵金,伊在簽呈簽註獎勵金分2次發放,社長簽註同意現在發放3分之1,餘3 分之2在交屋完再付等語、被告熊孝文辯稱:伊之簽呈寫明是鼓勵員工士氣的鼓勵獎金,與銷售無關,社長亦於95年10月間稱如解約後再賣掉有超價者,會給員工一半之獎勵金,故因後來有超價,伊才就新臺幣(下同)107萬元 的一半分給伊、林仁庸、張慧芬及劉邦寧,另該簽呈係經社長准核過等語相符,綜上,被告2人於簽呈內容中,均已將 相關獎勵金之發放細節、方式等節,載明於上,且該獎勵金之發放既均需由社長穎川建忠簽准,再由聲請人財務部門為之,其中自有諸多變數,並非被告2人所能控制依上開證述 及簽呈,又社長穎川建忠對於聲請人內部事務具有主導權,亦會實際審核,足認聲請人公司之社長穎川建忠對於系爭獎金有實質審查之權力,而經被告2人申請簽核即蓋印核准, 況被告2人亦已附相關「劉邦寧報告書」,自難認被告2人有左右核發獎勵金之可能性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以此認社長穎川建忠有何不察實情而遭被告2人詐欺致陷於錯誤之 處,是聲請人指訴上揭簽呈係銷售獎金,亦與何人銷售無涉、何以不發放聲請人公司建設部全體員工、或被告2人於上 開簽呈中未附上前簽,向社長穎川建忠說明案情始末,顯然刻意規避公司內部正常流程,致社長陷於錯誤云云,已與上述簽呈內容及相關事證明顯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逕以採信。 (三)再者,證人張慧芬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原本是伊與黃冠穎聯繫,但其反覆,一下要解約,一下不解約,伊就跟被告2 人報告此事,再由被告熊孝文直接與黃冠穎聯繫,另伊於96年3月間離職後,始發現存摺裡面有公司存進來1萬多元,伊即打電話回公司問,被告熊孝文向伊稱此係黃冠穎之案件社長給有參與的人之獎金,伊後來在97年9月間還有收到一筆6萬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第38頁),亦有前揭簽呈、被告2 人領取該筆獎勵金之告訴人內部憑證影本附卷可徵(見他字 卷第33頁),亦足認被告2人將本案獎勵金53萬元分給曾經參與預售屋銷售之人員張慧芬。而依卷附告訴人內部憑證所載,發放獎金時點分別為96年5月17日及97年9月3日,倘被告2人如聲請人所述係為詐領該筆獎勵金,自當隱匿為之即可,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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