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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世傑(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鈞院審理中(案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經鈞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正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是對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 、3 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管制函文字號:98年10月5 日北院隆刑律0000000000號函),而本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徒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聲請人所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與聲請人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自100 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有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原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所欲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已獲確保,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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