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具 保 人 李威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101年度執字第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威霆因被告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3萬元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字第30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具保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現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5日刑保字第3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