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102 年度執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忠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清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行為後,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修法前、後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 │號│ │(有期徒刑)│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 │ 1│毒品危害防│ 4月 │101年08月16 日為警│ 本 院 │101.12.14 │ │ │制條例案件│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 │102.01.11 │ ├─┼─────┼──────┼─────────┼──────────┼─────┤ │ 2│毒品危害防│ 6月 │101年09月29 日為警│ 本 院 │102.02.23 │ │ │制條例案件│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102.05.14 │ ├─┼─────┼──────┼─────────┼──────────┼─────┤ │ 3│毒品危害防│ 6月 │101年10月30 日為警│ 本 院 │102.03.13 │ │ │制條例案件│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102年度簡字第499號 │102.05.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