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威霆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102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威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威霆前因被告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一○一○一八○六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北檢治次(一○二執六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函覆拘提無著之警蘭偵字第一○二○○○九一六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一百零二年度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一○二三○七二四九○○號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