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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鵬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 751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751 號所執行者係本件受刑人黃鵬榮前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該案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751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751 號聲明異議,即應向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