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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銘

具 保 人 顏惠娟 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21 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惠娟因被告張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1日指定保證金9 千元,並由具保人顏惠娟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另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1 年10月2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23日北檢治退102 執更836 號字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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