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照宸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偵查卷第41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本院卷第7 頁反面),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係被告無償提供予陳照宸吸食之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31.5公克)(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