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行「104年4月20日」更正為「104年7月20日」,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朋友所有,用完就還給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
○○鎮○○○○○0
居○○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1年審簡字第1527號、102年審簡字第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之採尿時
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4月20日上午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拘提到案,而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被告曾施用毒品,且對本│
│ │供述 │件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驗結│
│ │ │果無意見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某時│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
│ │單影本1紙 │體編號為084877號之事實│
│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所採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
│ │編號084877號) │應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 │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
│ │ │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
│ │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
│ │ │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
│ │ │95年台上字第1071、517 │
│ │ │號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